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二二—ABK三○五一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二字第二二—ABK三○五一六五號處分撤銷,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E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舉發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BK三○五一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二二—ABK三○五一六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在卷可憑。
三、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略稱: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取締警員顯係誤認,異議人已當場向警員表示並無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並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行動電話供警員察看通話紀錄,詎警員當場拒絕,執意開單處罰異議人,況本件取締警員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裁罰顯然有誤,請查明真相。
四、經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十頁的通知單,本件違規事件是否你取締的?)是的。(上面寫著違規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這是如何認定的?)等受處分人下來開單的時候,時間是一點四十分,所以我填寫一點四十分,當時我填寫的時候我沒有對錶,因為我們掌上型電腦本身有內建的時間,所以時間掌上型電腦會自動把時間帶出來(當天你是看到受處分人怎麼樣的違規情形?)受處分人左手手持電話,嘴巴有動。(你是看到受處分人在撥打電話還是看到受處分人在講行動電話?)講電話,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撥打電話,受處分人是以他的左手持手機在講電話。」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本件警員甲○○係認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E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有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因而攔停異議人,而在該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製單舉發;又異議人供稱該日置放於車內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門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零二分三十四秒自0000000000受話五十九秒、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八分三十九秒發話二百零五秒至一八八號門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則無任何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法警00000000號函附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足認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零二分至五十八分期間,並未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他門號進行發話或受話,是證人甲○○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前幾分鐘,目睹異議人於車牌號碼0000—E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極有可能係因車輛行速、距離、燈光、角度等諸多因素,導致該警員目視判斷發生誤差,堪認警員甲○○之證詞確有重大可疑之處,實難僅以該舉發警員之證詞據以推論認定異議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而對之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