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 李俊弦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但缺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李俊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菲利貓遊戲場」,提供毒販綽號「阿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予李俊弦,使李俊弦得以聯絡「阿庭」購買海洛因施用。繼於同日晚上,李俊弦以上開電話聯絡「阿庭」後,在前開「菲利貓遊戲場」門口前,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向「阿庭」購買約零點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攜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勁爆網咖」之廁所內施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李俊弦為警在上揭廁所內查獲。經李俊弦帶領,警方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菲利貓遊戲場」逮捕乙○○。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