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八五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八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部分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相對人甲○○部分則由親屬代為簽收而均未合法送達。為此,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回執在卷可稽,是無再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必要,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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