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王明通 特別代理人 王金福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六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0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補字第6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7月3日受理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計算至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應為新臺幣19,975,611元、美金517,930元(詳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所示),倘均以新臺幣計算則為35,147,892元【新臺幣19,975,611元+美金517,93
0元×29.352(107年3月16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收盤匯率)=新臺幣35,147,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並經第1次、第2次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其後本院定107年4月11日行第3次拍賣,並定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5,432,000元,而其中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847,94
3元【計算式:①1,295,258元+〔1,295,258元×(231/365)×1.91﹪〕+〔1,295,258元×(183/365)×0.191﹪〕+〔1,295,258元×(16/365)×0.382﹪〕=1,312,37
2元;②1,414,645元+〔1,414,645元×(226/365)×1.58﹪〕+〔1,414,645元×(184/365)×0.158﹪〕+〔1,414,645元×(11/365)×0.316﹪〕=1,429,746元;③104,861元+〔104,861元×(196/365)×1.58﹪〕+〔104,861元×(164/365)×0.158﹪〕=105,825元;①+②+③=2,847,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即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至多應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能獲償之2,584,057元(5,432,000-2,847,943=2,584,057)於上開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而此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而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為646,014元【2,584,057×5%×5=646,014】,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46,01
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