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佑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俊佑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當天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新庄國民小學前西側路旁,欲往左迴車行駛時,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前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地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自路旁左轉迴車進入彰新路2段往南方向車道內。適有 陳佩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地,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佩妏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周俊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佩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俊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佩妏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卷附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7日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周俊佑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自路旁迴轉車輛,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所為誠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陳佩妏調解,但僅支付新臺幣5千元,未能賠償約定之全部損害,致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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