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品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邱品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係一個單親媽媽,還有年老的父母亟待扶養,如伊入監服刑,伊之父母、小孩之生活均會陷入困難;且伊薪資微薄,尚須扶養父母、小孩,並無資力可繳納罰金,爰提起本件上訴,希能輕判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酒後身體不適,經友人協助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時,竟不思自省飲酒後造成醫療資源之耗費,感念醫護人員救護其傷勢之辛勞,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協助將其抬至床上之過程,即動輒對告訴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師 曾子筠 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損害醫病關係;被告犯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學識(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之初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所指毀損之犯行,嗣為求得緩刑之宣告,始願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自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適當之判斷,併予指明。
四、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作為折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標準,刑度不重,縱被告因薪資不高,無力繳納罰金,依法亦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是以,本院認以被告之情,所受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上訴後,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3日」更正為「8月5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酒後」,後補充「(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傷害、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以強暴之故意及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曾子筠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並因強力拉扯,扯斷曾子筠之眼鏡鏡架,並造成鏡框歪斜」。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脅迫」之記載。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足以妨害曾子筠執行醫療業務」,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曾子筠及妨害曾子筠醫療業務之執行」。
(七)證據補充: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幀。
二、論罪科刑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
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身體不適,經友人協助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急診時,竟不思自省飲酒後造成醫療資源之耗費,感念醫護人員救護其傷勢之辛勞,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協助將其抬至床上之過程,即動輒對告訴人即長庚醫院護理師曾子筠施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彌補告訴人損害,原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等情狀,暨其學識(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24號被告邱品溱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居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29巷12之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溱於民國106年8月3日2時30分許,因酒後身體不適經其友人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急診, 嗣曾子筠 等醫護人員將躺在地上之邱品溱抬至床上之過程間,邱品溱有所不滿,明知曾子筠為該院依法執行檢傷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曾子筠在護理站執行業務時,拉扯曾子筠頭髮及扯下曾子筠眼鏡,致曾子筠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曾子筠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曾子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品溱於偵查中坦承拉扯告訴人頭髮。
(二)告訴人曾子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眼鏡毀損相片1張。
(五)急診室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354條之毀損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6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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