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聖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淡黃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6核交1784卷第7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又編號㈡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吸食器所沾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餘淨重1.2431公克,併同難以││(淨重1.2530公克、取│││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樣0.0099公克)│├──┼─────────────┼──┼──────────┤│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註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被告蔡聖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619號、1874號、2018號、2035號、206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127號、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戊案件)、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己案件)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丙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0日,則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太陽神網咖旁巷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3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淡黃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1.2431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