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警員之勤務處理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受告訴人 王本莊 之挑釁,復受告訴人徒手毆打,雖未致成傷,然心生怨憤,進而持酒瓶砸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空酒瓶,依卷存證據無以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告林煥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雄與王本莊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夜間6時許,因2人有口角糾紛,遂互嗆至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對面處理論,王本莊即攜帶預藏鐵鎚下樓,2人即在該處互嗆及爭執,王本莊於當場並有徒手毆打林煥雄頭臉部身體多處(惟未致傷),林煥雄因認王本莊有攜帶鐵鎚即先離去現場,並隨即打電話邀友人 林佑信蔡銘峯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欲找王本莊理論。約過5分鐘後,林佑信與蔡銘峯2人至上址樓下,林煥雄與王本莊仍一言不和發生衝突。詎林煥雄因與王本莊有上揭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林佑信、蔡銘峯為避免2人衝突擴大而擋住告訴人之際,以手持路旁無人所有之空酒瓶1枝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本莊告訴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雄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本莊發生爭執後,於證人林佑信、蔡銘峯2人到場後,另持路邊摩托車上空酒瓶往告訴人王本莊頭上敲下去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王本莊、林佑信、蔡銘峯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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