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謝榮銓 再審被告 郭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發現於另案鈞院三重簡易庭10
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事件案卷內有再審被告104年5月14日親自簽名出具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本票正本(下稱系爭委任狀及本票正本),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3號執行卷內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104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1043號本票正本)於該執行卷宗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以書狀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網路查詢之拍賣公告1件、民事委任狀等件影本,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提出或使用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於另案鈞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事件案卷內有系爭委任狀及本票正本,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3號執行卷內有系爭1043號本票正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上開系爭委任狀及本票正本、系爭1043號本票正本,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提出或使用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2張本票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2張本票,該4張本票均屬再審原告有效簽發之本票,且再審原告因向再審被告借貸而簽發之借款契約書2份,亦均載明再審原告有受領共計200萬元現金,再加計再審原告自認之借款金額200萬元,故認定再審原告之借款總額為400萬元,上開4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應為400萬元,而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故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本票裁定附表超過100萬元部分對再審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本票裁定附表超過100萬元部分對再審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而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委任狀及本票正本、暨系爭1043號本票正本,該等證物,縱經加以斟酌,亦無從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委任律師代理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