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6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時12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其於上開①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同類型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曾有執行在案之紀錄,業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猶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開車上路而再犯本案犯行,測得之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參以其於服用酒類後有略為休息後始駕車上路,以及其於駕車路途中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之情,兼衡其學歷為小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模板,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育有1子已經成年且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