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三七六號三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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