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宏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
緣相對人洪宏溪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1年6月1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464元及費用18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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