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素娟具保人陳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素娟因犯恐嚇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陳明義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陳明義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