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黃文桂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被告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被告莊世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華泰公司間有725,000股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莊世棠為被告華泰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並未同意移轉股份,竟以不法方式偽造變更其職務上掌管之股東名簿,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受領盈餘分派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莊世棠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華泰公司之所在地則位於高雄市,又原告主張被告莊世棠係以偽造變更股東名簿,及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名簿應備置於本公司,且被告華泰公司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自應在高雄市,是以,被告莊世棠及華泰公司之住所地雖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既有共同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自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