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惠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村00號住處飲用洋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並在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至新興路由南往北車道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注意力渙散,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張美惠並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美惠送往門諾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門諾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美惠於警詢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出勤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態;又其酒後駕駛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可參,而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卻自行騎車摔倒在地,可見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操控不當、注意力渙散等情事,否則豈能發生此種交通事故,準此,被告當時確已處於駕駛專注力與操控力均已大幅降低之狀態,對於公眾用路安全已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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