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尚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尚任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至35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4到5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余尚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余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酒駕撞傷他人,再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均減刑為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所食用之燒酒雞含有米酒(見偵卷第18頁),猶於食用後,率然無照駕車上路,快速行駛,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無視法規禁令,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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