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豪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豪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119號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為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12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竊盜犯之保安處分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100年12月1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102年9月進入第一等,最近
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期間配業於水電班參加技能訓練,平日與同學和睦相處,作業認真,依課程標準完成,安心接受服刑,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且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經再教育已知悔悟,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12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上開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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