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06月20日起至95年06月20日止
,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點25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且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0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
1486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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