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4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431號
原   告 歐薇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
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
票號CH573901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到期日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CH573902號,
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4年5月1日
、到期日95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票號CH573901號;發票日94年6月1日、到期日95年6月1日
、票面金額0000000元、票號CH573902號,且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
28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齊
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社區主
任,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始由齊家公司派至原告社區服務,
擔任原告社區之主任,而在此之前,被告與原告社區並無任
何瓜葛,是原告自不可能於94年5月1日、6月1日,即分別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更何況原告係1社區組織,相關
龐大費用之支出,皆須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同意
,衡情原告自無可能無故簽發如此鉅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是以,系爭本票顯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自
無庸負任何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法
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
2851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裁定書影本
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
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管委會及主任委
員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
證明之責。經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處,原告管委會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之大小章印文,經本院以之與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管委會及「甲○○」之印文肉眼比對結果,顯有所
不同,則系爭本票上「原告管委會」及「甲○○」之印文是
否為原告所親為,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齊
家公司擔任社區主任,自95年6月2日起始由齊家公司派至原
告社區服務,擔任原告社區之主任,此亦有齊家公司工作人
員履歷表及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則衡情原告自不可能早
於94年5月1日、6月1日,即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為等情,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
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六、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發票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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