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3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債務人 蔡素珍 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所為
之95年月24日板院輔94執公字第14372號通知定95年6月19日
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內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中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3,082,900元中329,933元,應予刪
減,並將刪減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素珍曾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其所有
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8之2地號,應有
部分10,000分之5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路○巷○號7
樓房屋,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840,000元,並向被告
借款3,200,000元,嗣訴外人蔡素珍復於92年10月間,將上
開房地向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然因蔡素珍積欠原告抵押借款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乃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
執字第14372號拍賣上開房地,拍得金額共3,390,000元,扣
除執行費用及稅款後所餘金額為3,352,692元,惟該案分配
表第二頁內載之債權原本75,981元、44,000元及147,133元
及其利息以觀,該三筆債權額乃債務人蔡素珍之信用卡與現
金卡債務,並非本件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範圍內,而係另外發生者,是分配表內
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82,900
元中329,933元,應予刪減,並將刪減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爰求 為判決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依據被
告與蔡素珍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
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蔡素珍對被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
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應
包括訴外人即債務人蔡素珍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7
2號分配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惟被告以該現金卡及信
用卡債務係在被告與債務人蔡素珍間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之範圍內,自為該抵押權效
力所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
人蔡素珍間因借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範
圍是否包括其後蔡素珍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雖我國民法中尚未明文規定,然此已普遍
存在於一般社會經濟活動中且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第1097號判例、86年度台上第3114號判
決參照),並於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中增列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881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所
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觀諸上述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乃規定
「一定法律關係」而非「特定法律關係」,係斟酌權衡若
限制過嚴,勢必將無法滿足金融或其他工商業之需求,且
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之緣由相牴觸之結果,則在解釋上
自應以當事人所約定之此項法律關係足以落實此項規範意
旨為已足。具體以言,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解釋上應可
包括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此僅需當事人
抽象約定交易種類,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
圍,在客觀上與其他一切之ㄧ般債權,具有可資區別之界
限者,即足當之。而所謂「交易」係指基於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意思,於該當事人間所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
而言,自不限於契約,縱單獨行為亦包括在內,消費借貸
交易(著重在法律層面之限定方式)、銀行交易、票據放
款交易(著重在交易型態或範圍)等,均屬此類債權範圍
標準之限定方法。經查,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
告與債務人蔡素珍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項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即蔡素珍)對抵押權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
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足見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即已將其擔保債權之資格及範圍予以限定,且被告與債務
人蔡素珍間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亦明文約定為該抵押權
所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已足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在客觀上與其他一切之ㄧ
般債權,具有可資區別之界限,易言之,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均甚為明確。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泛指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以及將來『任何』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務,故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實屬誤解
,且其主張該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並非本件第一順位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屬無據,殊難憑採

(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蔡素珍間,關於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乃一定型化契約條款
,此由該設定契約書繕打模式與其上所書,由被告銀行所
屬員工(銀行行員)圈選應由債務人蔡素珍簽章部分之印
記,可以得知債務人在簽署時應無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云云。但查,該圈選記號是否確為被告銀行行員所
為,不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詞,且縱係被告銀行行員所為
,亦難憑此遽以認定債務人蔡素珍於簽署時確未經過合理
審閱期間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
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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