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3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債務人 蔡素珍 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所為
之95年月24日板院輔94執公字第14372號通知定95年6月19日
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內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中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3,082,900元中329,933元,應予刪
減,並將刪減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素珍曾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其所有
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8之2地號,應有
部分10,000分之5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路○巷○號7
樓房屋,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840,000元,並向被告
借款3,200,000元,嗣訴外人蔡素珍復於92年10月間,將上
開房地向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然因蔡素珍積欠原告抵押借款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乃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
執字第14372號拍賣上開房地,拍得金額共3,390,000元,扣
除執行費用及稅款後所餘金額為3,352,692元,惟該案分配
表第二頁內載之債權原本75,981元、44,000元及147,133元
及其利息以觀,該三筆債權額乃債務人蔡素珍之信用卡與現
金卡債務,並非本件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範圍內,而係另外發生者,是分配表內
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82,900
元中329,933元,應予刪減,並將刪減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爰求 為判決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依據被
告與蔡素珍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
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蔡素珍對被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
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應
包括訴外人即債務人蔡素珍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7
2號分配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惟被告以該現金卡及信
用卡債務係在被告與債務人蔡素珍間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之範圍內,自為該抵押權效
力所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
人蔡素珍間因借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範
圍是否包括其後蔡素珍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雖我國民法中尚未明文規定,然此已普遍
存在於一般社會經濟活動中且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第1097號判例、86年度台上第3114號判
決參照),並於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中增列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881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所
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觀諸上述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乃規定
「一定法律關係」而非「特定法律關係」,係斟酌權衡若
限制過嚴,勢必將無法滿足金融或其他工商業之需求,且
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之緣由相牴觸之結果,則在解釋上
自應以當事人所約定之此項法律關係足以落實此項規範意
旨為已足。具體以言,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解釋上應可
包括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此僅需當事人
抽象約定交易種類,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
圍,在客觀上與其他一切之ㄧ般債權,具有可資區別之界
限者,即足當之。而所謂「交易」係指基於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意思,於該當事人間所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
而言,自不限於契約,縱單獨行為亦包括在內,消費借貸
交易(著重在法律層面之限定方式)、銀行交易、票據放
款交易(著重在交易型態或範圍)等,均屬此類債權範圍
標準之限定方法。經查,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
告與債務人蔡素珍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項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即蔡素珍)對抵押權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
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足見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即已將其擔保債權之資格及範圍予以限定,且被告與債務
人蔡素珍間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亦明文約定為該抵押權
所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已足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在客觀上與其他一切之ㄧ
般債權,具有可資區別之界限,易言之,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均甚為明確。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泛指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以及將來『任何』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務,故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實屬誤解
,且其主張該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並非本件第一順位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屬無據,殊難憑採
。
(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蔡素珍間,關於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乃一定型化契約條款
,此由該設定契約書繕打模式與其上所書,由被告銀行所
屬員工(銀行行員)圈選應由債務人蔡素珍簽章部分之印
記,可以得知債務人在簽署時應無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云云。但查,該圈選記號是否確為被告銀行行員所
為,不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詞,且縱係被告銀行行員所為
,亦難憑此遽以認定債務人蔡素珍於簽署時確未經過合理
審閱期間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
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