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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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開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72及99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彰化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溪州鄉鄉長候選人 王義同 私交甚篤,為使王義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所舉辦之彰化縣溪州鄉鄉長選舉中得以順利當選,於98年11月26日左右上午8時許,前往丁○○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芭樂園,要求丁○○於鄉長選舉投票時,對於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丙○○所交付之賄賂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後,丙○○另要求丁○○對向溪州鄉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約使於彰化縣溪州鄉第16屆鄉長選舉時,對於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竟答應丙○○之要求,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先提供行賄之賄款10,000元,再由丁○○反覆對下列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陳述如下:
㈠、於98年11月26日左右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要求其配偶鄭 廖密仔 於溪州鄉鄉長選舉投票時,對於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鄭廖密仔 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丁○○所交付之賄賂現金
500元(鄭廖密仔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 鄭萬瑞 位於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3號住處,要求鄭萬瑞於溪州鄉鄉長選舉投票時,對於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萬瑞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丁○○所交付之賄賂現金2,500元(鄭萬瑞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於98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在 洪寶猜 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要求洪寶猜於溪州鄉鄉長選舉投票時,對於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寶猜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丁○○所交付之賄賂現金500元(洪寶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於98年11月26或27日下午5時許,在鄭 蔡彩暖 位於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3號住處,要求 鄭蔡彩暖 於溪州鄉鄉長選舉投票時,對於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蔡彩暖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丁○○所交付之賄賂現金1,500元(鄭蔡彩暖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㈤、於98年11月26或27日下午1時許,在 鄭宋姿美 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要求鄭宋姿美於溪州鄉鄉長選舉投票時,對於溪州鄉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宋姿美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丁○○所交付之賄賂現金1,500元(鄭宋姿美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㈥、於98年11月26或27日下午7時許,在 鄭義進 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要求鄭義進於溪州鄉鄉長選舉投票時,對於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義進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丁○○所交付之賄賂現金1,000元(鄭義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㈦、於98年11月26或27日某許,在乙○○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要求乙○○於溪州鄉鄉長選舉投票時,對於溪州鄉鄉長候選人王義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之賄賂現金2,500元(乙○○已另行審結)。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500元、鄭廖密仔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元、鄭萬瑞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500元、洪寶猜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元、鄭蔡彩暖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500元、鄭宋姿美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500元及鄭義進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
0元,故共扣得收受賄賂現金10,000元(乙○○尚未繳回其收受賄賂現金2,500元)。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及丁○○於警詢或偵訊中,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廖密仔、鄭萬瑞、鄭蔡彩暖、洪寶猜、鄭宋姿美及鄭義進等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且復扣得丁○○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500元、鄭廖密仔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元、鄭萬瑞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500元、洪寶猜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元、鄭蔡彩暖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500元、鄭宋姿美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500元及鄭義進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元,總共扣得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0元等扣案為憑。綜上事證,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丁○○等人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向丁○○交付賄賂,以及其與丁○○共同基於向鄭廖密仔、鄭萬瑞、鄭蔡彩暖、洪寶猜、鄭宋姿美、鄭義進、乙○○交付賄賂,渠等主觀上僅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丁○○在一、二日內密集向鄭廖密仔、鄭萬瑞、洪寶猜、鄭蔡彩暖、鄭宋姿美、鄭義進、乙○○等人行求及交付賄賂,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故應論以一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丁○○就上開行賄投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丁○○2人就行賄投票罪部分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收受賄賂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
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僅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次,公訴人認為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己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另考量本件行賄乃被告丙○○主動提議,並提供行賄資金,其是本件犯罪計畫之主謀,而丁○○乃依丙○○指示執行,其並非處於決策地位,且僅受丙○○之請託,一時昧於人情,而代為向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又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應執行刑。因渠等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及被告丁○○所涉及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渠等事後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各緩刑4年,惟為督促渠等能知警惕,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宣告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丁○○則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㈣、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賂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之被告丁○○繳回之收受賄款現金2500元,確屬已交付之賄款,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鄭廖密仔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元、鄭萬瑞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500元、洪寶猜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元、鄭蔡彩暖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500元、鄭宋姿美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500元、鄭義進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元及乙○○尚未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500元,雖均屬已交付之賄賂,然鄭廖密仔、鄭萬瑞、鄭蔡彩暖、鄭宋姿美及鄭義進等人投票受賄罪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起訴,按諸前揭說明,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