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828號陳報人甲○○被繼承人張瓊(亡)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張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桃園縣楊梅鎮秀才里10鄰秀才窩21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張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瓊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死亡,爰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為證,請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尚屬相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
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陳報人應注意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至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