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 范雙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