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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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 范雙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8年2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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