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97年6月21日、97年8月21日、97年10月21日、97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迄仍否認販賣毒品及製造槍、彈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僅進行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序,為確保日後訴訟之實行及證據之保全,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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