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瑋琳
黃姿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豐賜
林麗華
原 告 董 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由
原告丁○○負擔新臺幣壹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丙○○、丁○○分別自民國97年7月1日、
100年6月11日、100年3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品檢工
作,期間無不盡心盡力為被告付出,被告也一直平穩發展
。詎被告竟於100年8月至101年9月間違法剋扣原告颱
風假薪資,且未經原告同意,強迫原告放無薪假,更甚者
,原告甲○○、丙○○於101年10月31日上班當日,遭被
告以其在網路上之言論,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情事,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威迫原告甲○○、
丙○○簽立離職書,企圖逃避勞基法上雇主應負之責任。
惟依被告所提之FACEBOOK網站(下簡稱FB)發表之言論
內容觀之,原告甲○○、丙○○均無發表對被告、負責人
及其家屬之重大侮辱言論之事實,自無因自責而自動請辭
之可能。嗣於同年11月2日,被告復以相同理由欲解雇原
告丁○○,惟原告丁○○未簽離職書,被告即以惡劣手法
逼原告丁○○離職,其中包括當日命原告丁○○在大廳工
作,不能離開,還威脅不會給薪資,原告丁○○因之先離
開被告處,另與原告甲○○、丙○○轉往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隔日原告丁○○回
被告處要求被告如要解雇,應給予非自願離職書,但被告
不給,原告丁○○雖於同年月5日再回去工作,並對同年
月2、3日以請假處理,另同年月4日為星期日無庸上班
,然被告威脅要叫管區來,並以對原告丁○○提告來威脅
,原告丁○○於同年月6日仍到被告上班,但被告不讓其
進工廠,並於當日下午口頭表示要資遣原告丁○○,然資
遣條件又不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因此兩造並未終止勞僱關
係。被告係以磁卡感應方式取代傳統打卡,可由被告片面
使磁卡無法判讀,故原告丁○○於101年11月2日以後進
入被告處之紀錄均無法顯現,被告所提出勤電腦紀錄不實
。嗣兩造於南市勞工局之調解不成立,因此原告於同年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非法解雇原
告時,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日薪新台幣(下同)680
元,每月薪資20,400元,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日薪62
6元,每月薪資18,780元,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日薪
627元,每月薪資18,817元。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明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
段、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被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給付原
告甲○○、丙○○薪資各21,080元、19,406元,及101年
10月份全勤獎金各1,680元、1,120元,總計各22,760元
、20,526元。另原告丁○○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之薪資18,817元。
2、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5條規定,原告甲○○、丙○○、丁○○工作
已各滿4年5月、1年5月20日、1年8月24日,各應有
10日、7日、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甲○○扣除已休部分
,尚有2日未休,被告應給付2日工資1,360元。另原告
丙○○、丁○○均未休上開特別休假,被告應各給付7日
工資即4,382元、4,389元。
3、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以原告適用勞
退新制之年資核計給付原告資遣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45,050元、原告丙○○13,824元、原告丁○○16,308
元之資遣費。
4、補發無薪假之工資: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
待給付內容。又停工原因如係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
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於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
函釋參照,則雇主未經員工之同意,強迫員工放無薪假,
並因而扣無薪假工資,雇主依法負有補發工資之義務。被
告自100年12月至101年9月止,未經原告同意,強迫原
告放無薪假,總計各扣原告甲○○2,240元、原告丙○○
3,360元、原告丁○○3,360元之無薪假工資,應予補發
。
5、補發颱風出勤未加發工資:依勞委會98年6月19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於100年8月29
日、101年6月12日、同年月20日經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
天出勤,被告應加發原告各1,680元之3日薪資,另被告
因之扣發原告丙○○、丁○○之全勤獎金各1,120元,亦
應補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3,0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4,8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5,67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丙○○在FB上與其他多位網友發表對被告
、負責人及其子女等人為重大言詞侮辱行為,因被告同意
不提告刑事責任而自願辭職負責,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
力,被告無須再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原告甲○○、丙
○○之勞動契約。被告否認威迫原告甲○○、丙○○離職
,原告甲○○、丙○○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根據
被告之上班刷卡卡片電腦資料記錄,原告丁○○在101年
11月1日上午7時57分刷卡上班,下午18時33分刷卡下班
,同年月2、3日係請事假未上班,總計11月份在被告處
僅上班1日,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即向原告丁○○表示
願給付其資遣費,請其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1、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甲○○、丙○○已於101年
10月31日親筆書寫離職書向被告正式辭職在案,兩造僱傭
關係於當日即消滅,原告甲○○、丙○○再向被告請求11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顯於法有違。另被告已於101年11月8
日將原告甲○○、丙○○101年10月份薪資各21,778元、
15,861元匯入其薪資帳戶。又被告曾通知原告丁○○直接
向被告領取資遣費及相關工資30,167元,惟遭原告丁○○
拒絕。
2、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甲○○、丙○○、丁○○各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60元、4,382元、4,38
9元,被告沒有意見。
3、補發無薪假之工資:被告實施無薪假皆有公告週知,被告
全體員工皆體恤被告經營處境,故未有人表示反對,因此
應已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無須給付無薪假工資予原告,原
告於辭職後始對此提出爭執,顯不足採。
4、補發颱風出勤未加發工資: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法律
依據,被告拒絕給付。另被告願給付原告丙○○、丁○○
原所扣全勤獎金各1,12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甲○○、丙○○、丁○○分別自97年7月1日、100
年6月11日、100年3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品檢工作,原告甲
○○、丙○○於101年10月31日上班當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
書予被告。嗣兩造於101年11月2日在南市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因此原告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
收受。而被告解雇原告時,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日薪
680元,每月薪資20,400元,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日薪
626元,每月薪資18,780元,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日薪
627元,每月薪資18,817元。又原告甲○○、丙○○、丁○
○各應有10日、7日、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甲○○尚有2日
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360元;原告丙○○、丁
○○尚有7日未休,被告應各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382元、
4,389元。另自100年12月至101年9月止,被告各扣原告甲○
○2,240元、原告丙○○3,360元、原告丁○○3,360元之無
薪假工資;且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於100年8月29日、101年6
月12日、同年月20日經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出勤,被告應
補給因之扣發原告丙○○、丁○○之全勤獎金各1,12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
工離職申請書各2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銀行存摺各3件、獎金明細表、薪資單
各9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甲○○、丙○○於101年10月31日乃遭被告
威迫簽立離職書,嗣於同年11月2日,被告復以相同理由欲
解雇原告丁○○,惟原告丁○○未簽離職書,被告即以惡劣
手法逼原告怡君離職,但原告丁○○於同年月5日及6日仍
到被告上班,並對同年月2、3日以請假處理。原告既已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之薪資及101年10月
份全勤獎金各22,760元、20,526元;另自同年11月1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薪資18,817元,並
應給付原告甲○○45,050元、原告丙○○13,824元、原告丁
○○16,308元之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甲○○、丙○○在FB上與其他多位網友發表對被告、負責
人及其子女等人為重大言詞侮辱行為,因被告同意不提告刑
事責任而於101年10月31日親筆書寫離職書向被告辭職,已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原告甲○○、丙○○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11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另原告丁○○在101年11月份僅
上班1日,被告於同年月2日即向原告丁○○表示願給付其資
遣費,請其離職,惟遭原告丁○○拒絕云云。惟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會計乙○○結證稱:我跟原告甲○○
、丙○○是同一天被離職的。我在FB有打一些狀態,原
告都有在我的FB留言回應,就因為這樣子,被告法定代
理人覺得我有毀損到他的名譽,把我、甲○○、丙○○及
各單位的主管叫到樓上,並把我FB上的狀態全部內容影
印下來,老闆當著全部的人面前一條一條將我的FB的狀
態內容唸出來,就說我們有對他做出毀謗,叫我們當天收
一收東西直接離職,並說大家同一間公司,大家好聚好散
,如果我們願意自動離職的話,有特助拿1個本子說我們
這樣的行為沒有辦法拿到資遣費,特助就拿著離職單叫我
們把離職單簽一簽,叫我們離職,我們就簽了,他們的意
思是說那些資料他們會留著,如果我們不簽,他們會保留
法律追訴權,我簽的原因是怕老闆告我,甲○○、丙○○
也是怕被告才簽的,當時我們3個人有在那邊討論要不要
簽,經過討論後我們3人都是怕被告所以才簽離職書的。
我自己覺得有被迫簽的感覺,因為我覺得如果我不簽,被
告老闆一定會告我,老闆說他已經都問律師了,如果他要
告我們,一定告的成。當時如果沒有簽的話,我推論不可
能離開那個場合,如果我們不簽的話,就會跟丁○○一樣
,丁○○就是不簽離職單,所以被告老闆才不讓她離開。
當時我們先離開會議室到樓下辦公室,特助是在樓下辦公
室拿離職單給我們簽的,我所說的不能離開是指特助會逼
到我們簽才會讓我們離開公司,因為特助也是照老闆的意
思。我與甲○○、丙○○簽完離職單後特助就收回等語(
見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甲○○、丙○○於101年10月31日,乃遭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以其2人與乙○○在FB上的言論涉及毀謗
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名譽,若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對原告甲
○○、丙○○及證人乙○○提告一定會勝訴為由,造成原
告甲○○、丙○○及乙○○之心理受到壓迫,擔心遭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而受追訴、處罰,再加上被告之特助出示書
本表示原告甲○○、丙○○及證人乙○○之行為不能拿到
資遣費,原告甲○○、丙○○及證人乙○○方在無其他選
擇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予被告甚明,堪認
原告甲○○、丙○○簽立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而向被告申
請離職,顯然係出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即特助之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原告甲○○、丙○○於
101年10月31日上班當日,遭被告以其在網路上之言論,
違反勞基法第12條情事,威迫其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乙節
,要屬可採,被告抗辯係原告甲○○、丙○○自願向被告
申請離職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原告甲○○、丙○○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已表明:「敬啟者:貴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0
月31日無故要求本人自即日起無須再至公司上班,欲終止
勞動契約,當場為本人所拒絕。貴公司竟逼迫本人簽立離
職申請書並當日離開公司,本人不同意貴公司片面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貴公司之作法業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且
貴公司於本人任職期間,強迫本人休無薪假,且並未按本
人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支付特
休假未休之工資予本人,嚴重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因此
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本函通知貴公司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貴公司依法給付工資、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其他損害賠償,
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一切法律責任,祈毋自誤為
禱!」等語,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甲○○
、丙○○已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系爭離職申請
書之意,自堪認前開存證信函亦有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所
表彰向被告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甲○○、丙○○
出具之系爭離職申請書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抗辯原告甲○
○、丙○○已親筆書寫離職書向被告辭職,兩造僱傭關係
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原告甲○○
、丙○○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自101年10月31日起仍繼續
存在,原告甲○○、丙○○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四)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
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
契約之一種,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有適用。
(五)經查原告甲○○、丙○○與被告之系爭勞動契約自101年
10月31日起雖仍繼續存在,惟原告甲○○、丙○○於同年
11月2日向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僅表明要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及無薪假依最低工
資給付等,並未表明要回被告處工作或準備提供勞務予被
告之意,原告甲○○、丙○○寄發予被告之前開存證信函
,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提供勞務予被告,則被告於臺南市
政府調解時表明原告在網路上之言論,違反勞基法第12條
情事,被告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甲○○、丙○
○因已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因此無法以資遣方式處理等語
,雖已有被告預示拒絕原告甲○○、丙○○回去被告處工
作之意,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存證信
函2件存卷可查,仍難認原告甲○○、丙○○有將其準備
提供勞務給付予被告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前開民
法規定,原告甲○○、丙○○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
付,則原告甲○○、丙○○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有上班
當日即101年10月31日之工資,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同
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未實際工作期間工資,原
告甲○○、丙○○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資680元、626元
,要屬有據,超過此數額之工資請求,並無可採。再者原
告甲○○、丙○○既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31日之工
資,足認其2人於該月份有全勤,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
付該月份之全勤獎金乙節,亦屬可採,而原告甲○○、丙
○○於101年10月之全勤獎金各1,680元、1,12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丙○○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全勤獎金,亦屬有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欲解雇原告丁○○,
惟原告丁○○未簽離職書,被告當日即命原告丁○○在大
廳工作,不能離開,還威脅不會給薪資,原告丁○○再於
同年月5日回去工作,並對同年月2、3日以請假處理,
另同年月4日為星期日無庸上班,然被告威脅要叫管區來
,並以對原告丁○○提告來威脅,其於同年月6日仍到被
告處上班,但被告不讓原告丁○○進工廠,並於當日下午
口頭表示要資遣原告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本請假
卡1件、錄音譯文5件、錄音光碟2片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提上班出勤電腦紀錄表顯示原告
丁○○僅於101年11月1日上班1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又查被告於同年月2日雖向原告丁○○表示
願給付資遣費,請其離職,惟既遭原告丁○○拒絕,並於
同日向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復未提出伊有何可以合
法解雇原告丁○○之事由,則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丁○○自得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繼續至
被告處提供勞務及受領薪資報酬。而原告丁○○自不同意
被告解雇之101年11月2日起,既分別以請假及回去被告
工作之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同意離職,但遭被告拒絕其工作
,足認原告丁○○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已向被告表示要繼
續提供勞務,原告丁○○回復工作既需被告之配合及同意
,但遭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丁○○自101年11月2日起
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乃被告以解僱為由拒絕受領之故,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丁○○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依約按期領取薪資。再查被告解雇原告丁○○既不
合法,更拒絕其返回工作,被告顯然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致損害原告丁○○之權益,則原告丁○○於同年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丁○○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同年月30日
終止,原告丁○○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同年11月份之薪資18
,817元,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七)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而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由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
費。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八)經查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101年10
月31日起既仍繼續存在,惟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在南市勞
工局調解時,已有預示拒絕原告甲○○、丙○○回去被告
處工作之意,被告顯然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
甲○○、丙○○之權益,則原告甲○○、丙○○於同年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有
據,是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被告
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同年月30日終止。而原告甲○○、丙○
○、丁○○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自97年7月1日、
100年6月11日、100年3月7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已達4年5月、1年6月、1年9月,其每月平均薪資
依序為20,400元、18,780元、18,817元,而原告之工作年
資既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該
條例計算其資遣費。是原告甲○○、丙○○、丁○○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
給付2.208(千分以下四捨五入)、0.75、0.875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
○○、丁○○之資遣費各為45,043、14,085、16,4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甲○○、丙○○、丁○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43元、13,824、16,308元,要
屬有據,原告甲○○超過前開數額之資遣費請求,則無可
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丁○○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1,360元、4,382元、4,389元,及被告所扣發原
告丙○○、丁○○因颱風假休假之全勤獎金各1,120元部分
,既經被告自認願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1年9月止,未經原告同
意,強迫原告放無薪假,總計各扣原告甲○○2,240元、原
告丙○○3,360元、原告丁○○3,360元之無薪假工資,應
予補發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實施無薪假皆有公告週知,
未有人表示反對,無須給付無薪假工資予原告云云。惟查:
(一)按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
勞動條件,而勞工受僱從事工作主要即在獲得工資,以維
持生活,故為保護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
工作時,特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勞工職業災
害不能工作期間,仍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
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以維其
正常生活,則基於保護勞工使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同一
法理,勞工如因職業災害以外之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亦應依其雙方原有之勞動
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工資予勞工,故倘若雇主未給予勞工
充分之工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資或所得偏低難以維持
生活,雇主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資予勞工,即本院職務
上所已知勞委會於83年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認:「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
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
可不發給工資。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
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語。而近年來部分企業為因應
經濟不景氣雖有採取所謂的無薪休假措施,惟勞雇雙方既
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則雇主如確有減少工時與工資之必
要,仍必須先與勞工協商,徵得勞工明確同意後,才可實
施,不得逕自排定無薪休假。是雇主因利用可提供勞工工
作之經濟上優勢地位,使希望獲得工作之勞工不敢反對雇
主所提無薪停工之要求,該要求自因違反勞基法所定雇主
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之保護勞工等強制規定而無效
。
(二)經查證人乙○○另證稱:被告有通知全廠要放無薪假,老
闆有請特助打公告在工廠上公告,說老闆兒子結婚那幾天
放無薪假,之前也有放無薪假,放無薪假之前老闆都有公
告。我或甲○○、丙○○、丁○○沒有辦法跟老闆說不要
放無薪假,因為是全廠都放無薪假,也不是只針對我們,
所以我們就沒有跟被告講或反對,就是默默接受等語(見
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公告員工要放無薪假並未事先徵得原告及其他員
工之各別同意,原告及其他員工僅是因為全廠放無薪假,
方默默接受,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僅以公告即逕自排定原
告無薪休假,自屬無效。而被告公告放無薪假既因經營處
境而屬經營上之風險,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無薪休假之工資。被告抗辯伊實施無薪休假
之公告,已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無須給付無薪假工資予原
告云云,仍無可採。再查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1年9月
止,公告要求原告放無薪假,總計各扣原告甲○○2,240
元、原告丙○○3,360元、原告丁○○3,360元之無薪假
工資,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開無薪假工
資,亦屬有據。
七、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而於100年8月29日、101年6月
12日、同年月20日經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出勤,被告應加
發原告各1,680元之3日薪資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勞委會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
00號函發佈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
付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
),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及兼顧事業單位營運需求,特訂定
本要點。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
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天然災害發生
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相關法令已
有規定者外,應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約
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未規定者,參照
本要點辦理。…………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即包括颱
風假),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
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
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可知系爭要點
並未強制規定雇主應該要加給於颱風假出勤之勞工工資。而
颱風假既非國定例假日或勞工之休假日,在無法律規定之情
況下,原告自不得在其原領工資之外,再請求被告加給工資
。又查證人乙○○復證稱:颱風天縱使有颱風假,沒有去上
班就要請事假,如果有去上班也是一般的薪水,沒有加倍,
後來是因為有被告的員工去提告,所以後期如果有公告放颱
風假的話被告就不給薪,不用請事假等語(見本院102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在颱風假出勤,被告已經
給付原有之薪水,並無短發工資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要
點,被告應加發原告各1,680元之3日颱風假薪資云云,尚
有誤解,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80元、101年
10月份全勤獎金1,680元、資遣費45,043元、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1,360元、無薪休假工資2,240元,共51,003元;原
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26元、101年10月份全勤獎
金1,120元、資遣費13,824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382
元、颱風假被扣之全勤獎金1,120元、無薪休假工資3,360
元,共24,432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8,817元
、資遣費16,308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389元、颱風假
被扣之全勤獎金1,120元、無薪休假工資3,360元,共43,9
9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原告引用之其他法條並非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1,003元、原告丙○○24,432元、原
告丁○○43,99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本院審酌原告甲○○、丙○○、丁○○敗訴部分分別為
22,087元、20,460元、1,680元,分別占原告請求總額163,
656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3、百分之12、百分之1(百分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百分之74即1,310元
,由原告甲○○、丙○○、丁○○分別負擔230元、212元
、18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5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