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 告 林羽櫻 (原名: 林桂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零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
國(下同)98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暨
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均含已發生者)等債權以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報紙公告以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信用卡款債務,遂基於上開
受讓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
㈡緣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並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
項,未繳部份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
年息19.71%計息。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91年10月7日後即未
繳款,本件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本息共新台幣(下同)128,606元未為清償。為此,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其附表1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
繳款明細、消費明細各1份、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1份、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