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廖國順
原 告 廖昌平
原 告 廖淑芬
原 告 廖昌鎮
原 告 劉阿綢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廖慶精
被 告 劉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圖所示A-B-C-D-E-F-G-H-
I-J-P-O-A巷道通行協議已終止不存在。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廖慶精與原告之先父 廖慶章 二人間於中華民國(下
同)92年,有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於判決理由五
載明:「兩造間於83年間既存有提供土地共同鋪設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巷道供使用之協議,除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協議之外,即不得任意在巷道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妨害
通行‧‧‧」當時係因廖慶章蓋房子之需,始與被告二
人協議提供座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做為系爭巷道使用
,以利建築。
㈡本件之確認利益,說明如下:
1、惟嗣後房屋搭建既已完成,提供巷道土地使用之目
的即已完畢。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昌平分割繼承取
得,原告廖昌平因放置精密機械使用之需,業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再供通行使用,有臺中
水湳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2、且於廖慶章死亡後,原告五人繼承廖慶章上述協議
契約之權利義務,遂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472條
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借用之協議契約,詎料被告反
對終止協議,有臺中法院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影
本、新社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㈢綜上,本件83年間成立之巷道通行協議,該協議借貸土
地使用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不存在,顯有即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影本、臺中水湳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影本、臺中法院
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影本、新社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影
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陳稱因建房之需,始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巷道使
用,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巷道為被告廖慶精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香菇寮,及廖慶章之葡萄園採
收水果時,需要較大的道路以方便作業,在廖慶章有條
件之要求下,被告廖慶精與訴外人即同段357地號土地
之地主 劉溫阿熙 交換部份土地將道路拉直,廖慶章始願
意讓被告廖慶精鋪設而成,而系爭巷道於81年9月即已
鋪設完成,有空照圖及分割土地之文件可證。
㈢83年間,劉溫阿熙將土地賣予被告劉東陽後,被告劉東
陽亦同意此協議,故將廠房之圍牆拉直內縮,並提供土
地做為道路供三方通行使用。
㈣被告同段356地號土地屬袋地,若不使用系爭巷道,則
無法通行。且系爭巷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
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執行處執行點交接管,
又系爭巷道為三方提供土地修建而成,供共同使用,一
旦廢除,將對三方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01年度司中調
字第4164號影本、照片8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中
院 彥民 執102司執丑字第5631號影本、新社郵局第7號存
證信函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附卷為
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確定,於判決理由五載明:「兩造間於83年間既存有提供
土地共同鋪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巷道供使用之協議,除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協議之外,即不得任意在巷道之範圍內設
置障礙物妨害通行‧‧‧」當時係因廖慶章蓋房子之需,
始與被告二人協議提供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做為系爭巷道使用,以利建
築。惟嗣後房屋搭建既已完成,提供巷道土地使用之目的
即已完畢。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昌平分割繼承取得,原告
廖昌平因放置精密機械使用之需,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系爭土地不再供通行使用;且於廖慶章死亡後,原告五人
繼承廖慶章上述協議契約之權利義務,遂發函予被告,依
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借用之協議契約,詎料
被告反對終止協議,綜上,本件83年間成立之巷道通行協
議,該協議借貸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不存在,
顯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確認之必要等語;故應
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之判決書影本所示,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之四
最後段即明示「----在提供土地建築巷道供相鄰土地之所
有人共同使用之情形,提供土地之人所考量者,當係建築
巷道後使用之便利性,而非各土地所有人所提供之土地面
積、價值是否相當,縱使被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等人)所
提供之第351-1地號土地面積遠大於第351-2、第356、第
357地號土地之面積,亦不足以否認兩造間於83年間為協
議,被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等人)否認兩造間存有提供土
地建築道路共同使用一節,難認可採」;而其中肆之五亦
謂「----兩造間於83年間既存有提供土地共同鋪設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巷道供使用之協議,除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協議
之外,即不得任意在巷道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妨害通行」
;是法院之判准該系爭之巷道應存在並供二造合法使用之
依據是認定二造間於83年間有互相提供土地建築巷道之協
議,法院並認除「合法終止協議之外」「--不得任意在巷
道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妨害通行」。
三、次按民法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成
立後二造之當事人即應依其約定之內容履行完成,除有違
反契約約定情形而由有解除權者解除契約,或由有終止權
者終止契約,或經二造同意為解除或終止契約外,契約於
訂定後未依約定內容完成前,仍合法存在於二造當事人之
間;本件依前引法院之判決理由認定二造間「於83年間有
互相提供土地建築巷道之協議」,該協議即為二造間訂定
之共同提供土地建築巷道供二造合法使用之契約,若未經
二造合法同意解除或終止,又無任何違返契約約定情事,
即不得由單方片面主張二造間之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
四、再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雖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此乃依同法第464條使用借貸而來,依
該條所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本件協議
是二造各提供土地建築巷道後供二造共同通行使用,並非
原告將所有之土地交給被告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而以該土地「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為由,終止二造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
係,即不可採。
五、末按二造間前述「於83年間有提供土地共同鋪設巷道供使
用」之協議契約,原告主張係因廖慶章蓋房子之需,始與
被告二人協議提供座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做為系爭巷道使用,以利建築,
現房屋搭建既已完成,提供巷道土地使用之目的即已完畢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昌平分割繼承取得,原告廖昌平因
放置精密機械使用之需,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
不再供通行使用等語,但為被告等否認提供土地建築巷道
是為原告建築房屋必要,原告對此部分亦不能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信。
六、被告等均不同意終止該「83年間提供土地共同鋪設巷道供
使用」之協議契約,原告亦無權片面終止該協議,則原告
認依使用借貸及鋪設巷道之目的完成為由,請求確認二造
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