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柏鋐(原名黎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柏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黎柏鋐(原名黎承宗,下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前向警供稱:我於接受採尿5天前在我現住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中改稱不記得何時、地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且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復衡被告前於110至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另於11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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