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芠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芠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芠芳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後至同年9月2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黃啟元 、 陳品勳 、 蔡文煥 、 謝美麗 陷於錯誤,黃啟元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陳品勳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蔡文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前,帳戶即遭凍結,款項尚未遭提領;謝美麗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前,帳戶即遭凍結,款項尚未遭提領。嗣黃啟元、陳品勳、蔡文煥、謝美麗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送、蔡文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察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芠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在108年9月15日發現包包內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109偵緝155卷第36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黃啟元、陳品勳、蔡文煥、謝美麗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元及蔡文煥、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勳及謝美麗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黃啟元、陳品勳、蔡文煥、謝美麗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憑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曾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13日經提領1,000元並扣取5元手續費後僅存93元,其後,該帳戶均無交易,直至108年9月2日起,頻繁有不明入款,旋遭提領;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亦申請掛失補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而第一銀行帳戶自108年5月16日餘額為0元,其後,該帳戶均無交易,直至108年9月2日起,頻繁有不明入款,旋遭提領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可見上開帳戶自108年9月2日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之金錢;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亦無證據被告將上開帳戶分別處置,可認上開帳戶係於108年8月29日被告申請掛失補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後,至108年9月2日上開帳戶內有不明入款前之某時,同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本院自陳: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在包包,包包內還有證件及現金,在108年9月15日發現包包內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5,840元一併遺失,包包內其他東西及證件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當時工作是領現金,隨身攜帶現金使用,不會把錢存到帳戶,名下帳戶總餘額約30多元,108年8、9月間沒有其他存款、財產,108年9月15日遺失5,840元,就沒有錢可以用,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現金遺失並沒有報案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供承明確(見109偵緝155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6頁),依被告所述,其隨身包包內僅遺失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當時並無其他存款、財產,包包內的現金5,840元是被告僅存可支用的財產,全數遺失造成身無分文,顯見損害非微,然被告卻沒有報警處理尋找失物,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在麥當勞、西堤、服飾店及義大利麵餐廳工作(見109偵緝155卷第36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屬
同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啟元、陳品勳、蔡文煥、謝美麗,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文煥、謝美麗受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詳附表編號三、四),其中被害人蔡文煥於108年9月3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第一商業銀行人員接獲警方通報,於同日(9月3日)11時41分許將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致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9年6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82頁),而被害人謝美麗於同日(9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接獲警方通報,於翌日(9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將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致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是蔡文煥、謝美麗匯入款項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始遭列為警示帳戶,雖上開受騙款項尚未遭提領,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為免有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9偵緝155卷第9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一│黃啟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被告之供述:│││(提告)│1日18時許,以電話向黃│偵訊筆錄(109偵緝155卷第35││││啟元佯稱係黃啟元之友人│至3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 孫維棋 」,因與人合夥│院卷第34至38頁)、審理筆錄││││投資法拍屋要借錢云云,│(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致黃啟元陷於錯誤,而請│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元之證述:││││其妻 王邇儒 於108年9月2│警詢筆錄(108偵6416卷第43││││日12時35分許,匯款15萬│至51頁)││││元至李芠芳上開台新銀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內。│及交易明細表(108偵6416卷│││││第29至3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附表編號一】│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偵6416卷第53頁│││││、第57至61頁、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啟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08偵6416卷第67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二│陳品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被告之供述:││││2日11時22分許,以電話│【同編號一】││││向陳品勳佯稱係陳品勳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勳之證述:││││友人「志豪」,有急用要│警詢筆錄(108偵6416卷第85││││借錢云云,致陳品勳陷於│至86頁)││││錯誤而於108年9月2日14│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李芠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8偵641││││內。│6卷第21頁、第27頁)│││││被害人陳品勳提供之霧峰區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附表編號二】│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108偵6416卷第87│││││頁、第91至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偵6416卷第89頁│││││、第95至103頁)│││││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9年6│││││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資料及通報警示│││││帳戶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三│蔡文煥│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被告之供述:│││(提告)│2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同編號一】││││向蔡文煥佯稱係蔡文煥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煥之證述:││││友人「 韓金龍 」,有急用│警詢筆錄(108偵6416卷第109││││需借錢云云,致蔡文煥陷│至111頁)││││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3日│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李芠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8偵641││││內。│6卷第21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附表編號三】│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偵6416卷第113至│││││117頁、第123至127頁)│││││告訴人蔡文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6416卷第│││││119頁)│││││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9年6│││││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資料及通報警示│││││帳戶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四│謝美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被告之供述:││││3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同編號一】││││向謝美麗佯稱係謝美麗之│證人即被害人謝美麗之證述:││││客戶「 小邱 」,有急用需│警詢筆錄(108偵6416卷第135││││借錢云云,致謝美麗陷於│至137頁)││││錯誤而於108年9月3日1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及交易明細表(108偵6416卷││││芠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第29至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附表編號四】│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6416卷第139至145頁)│││││被害人謝美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6416卷第│││││1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