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 吳潤壹吳運粧 分別於99年2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 徐培耕 分別於99年5月31日及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蔡明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明不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經查該等陳述並無有何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徐培耕於99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通知到庭,其身分既非證人,雖未經依法具結,尚無違法可言,然渠等於審理時由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且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告訴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偵查中之共同被告 林志 原、 陳瑜閩黃文達陳韋達劉思婷 及證人 吳佳霖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對於該等證據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於民國99年2月14日即農曆大年初一晚間11時許,與 林志原 、黃文達、陳韋達、 陳瑜閔 (以上4人均另案由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18號、19204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7號審理中)共同在陳瑜閔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16號4樓住處樓下馬路旁即臺北市○○區○○○道上燃放沖天炮時,因炮聲吵雜影響安寧,並有沖天炮飛射至告訴人吳潤壹住處廚房、門外鐵板及庭院機車停放處附近,告訴人吳潤壹與其胞妹即告訴人吳運粧、母親即告訴人徐培耕等3人遂先後出門查看,並要求停止施放,雙方在艋舺大道旁發生口角,被告蔡明宏見林志原與告訴人吳潤壹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相毆打之際,竟與林志原、黃文達、陳韋達、陳瑜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拉扯行列,致告訴人吳潤壹因而受有前額多處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2處)、左臉多處擦傷(2公分乘以2公分、1公分乘以1公分各1處)、兩眼間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右膝瘀血(3公分乘以3公分)、左膝多處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3公分乘以3公分)、左眼畏光流淚、眼球挫傷、結膜出血、角膜水腫、眼瞼下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瘀腫、腰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運粧受有後枕血腫(2公分乘以2公分)、右顳血腫(2公分乘以2公分)、右肩瘀紅(2公分乘以2公分)、後下背瘀紅(2公分乘以2公分)、左足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頭部外傷症候群、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培耕則受有左第2肋骨骨折、左肩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及徐培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見林志原與告訴人吳潤壹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相毆打之際,亦加入拉扯行列,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潤壹、徐培耕之身體,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提出渠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潤壹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林志原、黃文達、陳韋達、陳瑜閩等人共同燃放沖天炮時,因炮聲吵雜影響安寧,而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林志原當場與告訴人吳潤壹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上前勸架,並無出手打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2月14日時許,與林志原、黃文達、陳韋達、陳
瑜閔等人,共同在陳瑜閔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16號4樓住處樓下馬路旁即臺北市○○區○○○道上燃放沖天炮時,因炮聲吵雜影響安寧,並有沖天炮飛射至告訴人吳潤壹住處廚房、門外鐵板及庭院機車停放處附近,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徐培耕遂先後出門查看,並要求停止施放,雙方在艋舺大道旁發生口角,林志原與告訴人吳潤壹當場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相毆打之際,陳韋達、陳瑜閩、黃文達及告訴人吳運粧、徐培耕見狀,均上前勸架、拉扯,欲將林志原及告訴人吳潤壹2人分開,告訴人 於潤壹 趁隙作勢欲毆打陳瑜閩,陳瑜閩遂以雙手自後環抱告訴人吳潤壹,並將告訴人吳潤壹壓制在地,告訴人吳潤壹趁隙掙扎起身,復遭陳瑜閩壓制在地,陳瑜閩壓制告訴人吳潤壹在地之期間,林志原仍持續毆打告訴人吳潤壹之身體,而告訴人吳運粧、徐培耕則上前阻擋,亦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吳潤壹因而受有前額多處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2處)、左臉多處擦傷(2公分乘以2公分、1公分乘以1公分各1處)、兩眼間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右膝瘀血(3公分乘以3公分)、左膝多處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3公分乘以3公分)、左眼畏光流淚、眼球挫傷、結膜出血、角膜水腫、眼瞼下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瘀腫、腰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運粧受有後枕血腫(2公分乘以2公分)、右顳血腫(2公分乘以2公分)、右肩瘀紅(2公分乘以2公分)、後下背瘀紅(2公分乘以2公分)、左足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頭部外傷症候群、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培耕則受有左第2肋骨骨折、左肩拉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經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林志原、陳瑜閩、陳韋達、黃文達及劉思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吳潤壹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伊有看見被告動手,有
人踩伊的頭,實際動手打伊的人有5人等語,然亦同時陳稱伊眼鏡被撥掉,並沒有看清楚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又稱伊眼鏡被撥掉,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動手,亦不確定被告有無動手推伊,是後來伊妹妹(即告訴人吳運粧)、媽媽(即告訴人徐培耕)指認說被告有打,伊可以明確說出 林志源 、陳韋達、陳瑜閩、黃文達出手歐打伊等語。而告訴人吳運粧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吳潤壹,是把告訴人吳潤壹的頭踩在地上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又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打告訴人吳潤壹等語。是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各自對於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潤壹一事,所陳先後均有不一,參酌證人即本件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韋達、黃文達、陳瑜閩、林志及劉思婷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陳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潤壹等語,及證人即據報前望現場處理之警員 白佳霖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印象中告訴人吳潤壹當場只有指稱是林志原1個人毆打他,伊問告訴人吳潤壹是何人毆打他,告訴人吳潤壹就指是林志原等語明確,則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既無法明確指陳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潤壹之事實,尚難以渠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徐培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伊有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潤壹,是把告訴人吳潤壹的頭踩在地上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又稱被告從後面抱著告訴人吳潤壹用力往下,告訴人吳潤壹就跪下去,很多人用腳去踩告訴人吳潤壹等語,是告訴人徐培耕對於被告究竟係以腳踩告訴人之方式,抑或自後雙手環抱告訴人吳潤壹用力往下致使告訴人跪倒一事,所陳先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即本件偵查中共同被告陳瑜閩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當時告訴人吳潤壹先出手往林志原臉上打1拳,林志原也打了告訴人吳潤壹1拳,伊上前要把2人分開,告訴人吳潤壹作勢好像要打伊,伊就將告訴人吳潤壹壓在地上等語,堪認告訴人徐培耕將當時以雙手自後環抱告訴人吳潤壹並將其壓制在地之陳瑜閩,誤認係被告所為,故告訴人徐培耕之陳述,尚難採信。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出手毆打或壓制告訴人吳潤壹身體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運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無打伊,伊不
知道有幾個人打伊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吳運粧等語明確。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吳運粧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耕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及陳瑜閩用
群頭打伊,伊肋骨斷1根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被告是在伊旁邊用力拉伊的手,另1個人打伊胸部,肋骨斷1根等語,是其對於被告究係出手毆打胸部抑或出手拉手臂一情,所 陳未臻 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證述內容,復無法明確陳稱被告究係如何對告訴人徐培耕為傷害行為,是告訴人徐培耕指訴被告對伊為傷害行為一事,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徐培耕之事實,尚難逕以告訴人徐培耕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潤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不是全部
的人打成一團,是林志原先撥伊眼鏡,手過來時,要抵住伊脖子,要向伊說抱歉,伊向林志原表示不要靠伊這麼近,林志原就把伊的手撥掉,林志原先動手打伊,然後全部的人把伊擠到貨車後面,追上來打伊,這樣的衝突大約不到1分鐘之時間等語。然本件衝突發生當時,係林志原、陳韋達、陳瑜閩及黃文達動手與告訴人吳潤壹、吳運粧及徐培耕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故由告訴人吳潤壹上開陳述內容,可見當時係告訴人吳潤壹與林志原之間一時爆發之肢體衝突而產生,衡情可認在場之被告尚未立即反應,難謂被告與林志原、陳韋達、陳瑜閩及黃文達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㈤綜上所述,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吳潤壹與林志原於前
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相毆打,而陳韋達、陳瑜閩、黃文達及告訴人吳運粧、徐培耕見狀,均上前勸架、拉扯之際,被告與林志原、陳韋達、陳瑜閩及黃文達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加入拉扯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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