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鄭凱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罪刑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
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掩護 羅志宏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羅志宏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本院第十一法庭,供前具結,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7號羅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羅志宏有無於98年3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凱晉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伊未向羅志宏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迄前揭案件於100年8月30日判決羅志宏有罪確定後,鄭凱晉始坦承其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凱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7號羅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證資料即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猶虛偽陳述,有害司法審判,所為非是,惟其事後自白犯罪,表達悔悟,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於羅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期間,曾於警詢時供承向羅志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5月1日調查筆錄
1份存卷可參,僅係於審理期間,礙於人情,未敢當面指證羅志宏,而為掩護羅志宏證詞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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