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9年6月4日具狀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改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丁○○4,13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7月17日9
時許,騎乘車號己○6-352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9巷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正常,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丁○○騎乘車號庚○○-17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乙○○,沿辛○路2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丁○○、乙○○遂人車倒地,原告丁○○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
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藥品費用40,011元。另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共計5,527元。又原告丁○○出院後,須由家人駕車或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及位在新店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間,每次交通費約500元,共需回診約25次;而原告丁○○前往位在台北市○○○路之禾豐中醫診所調養身體,回診10次,每次交通費約2,0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32,500元。又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於98年7月17日至慈濟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療養二個月,並由家人看護,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而得向被告求償;依一般看護中心提供之全日醫院醫療看護費用,每日為1,800元至2,100元間,原告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0元。原告丁○○於車禍發生前之工作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店面經營服飾店,租金每月15萬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丁○○二個月無法營業,受有租金損失3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二個月金額為34,560元。且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脾臟摘除,身體免疫力減低,遭受外界病毒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故醫囑建議原告丁○○於5年內每日均須佩帶口罩,以每日1個10元計算,原告丁○○因此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18,250元。再原告丁○○摘除脾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自98年7月17日起計算至原告丁○○65歲退休止,以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總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79,439元。另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而脾臟切除後導致免疫力降低,動輒傷風感冒,須長期調養,且有傷口不適、腸粘黏、氣滯血淤或影響腸胃功能等後遺症,更因經常血小板數量過多,須長期服用防止血管梗塞之藥物控制病情,加以身上大片疤痕色素沉澱,極其醜陋,對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丁○○更是沉重打擊,原告丁○○在肉體或精神方面均承受極大痛苦。又原告丁○○本從事服飾銷售工作,每日均須搬運貨物上架陳列展售,然因前揭傷害體力大不如前,無法亦不宜施力提取重物,難以負擔受傷前工作量,並需忍受奔波醫院之苦。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宜騎乘機車,且對騎乘機車上下班有所恐懼,對居住山上之原告而言,交通十分不便,造成大量花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②原告乙○○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雖較輕微,然其因受母親丁○
○搭載突遭事故,心理上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13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害,且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丁○○騎車撞上被告,原告丁○○亦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7月17日9時許,騎乘車號己○6-352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正常,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丁○○騎乘車號庚○○-17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乙○○,沿辛○路2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丁○○、乙○○遂人車倒地,原告丁○○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98年7月17日9時許騎乘車號己○6-352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口與原告丁○○搭載其子即原告乙○○所騎乘之車號庚○○-17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原告丁○○、乙○○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卷宗可參,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40,011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0,011元,固舉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交附民卷第15至22頁)。然由原告丁○○提出之單據加總後,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為25,927元,依原告丁○○之受傷情形,核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證據證明受有此等損害,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自98年7月17日起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手術治療,至98年7月25日出院改門診治療部分,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交附民卷第9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2,00
0x9=18,000),為有理由。至原告丁○○另主張其出院後之52日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已可見原告丁○○出院後改以門診治療,顯非需由專人看護。再由前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原告丁○○分別於98年7月30日、
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8日回診,至98年9月間即已未再前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門診治療。再對照原告丁○○於98年7月25日出院時之衛教,包括傷口照顧、依預約時間返診、採清淡飲食、按時服藥及傷口疼痛儘速回院,出院後其中8月5日及12日曾因下肢無力及腹痛而由家人陪同自己步入該院急診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由上開各節觀之,均未顯示原告丁○○出院後之生活起居需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丁○○又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期間仍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則原告丁○○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2日,自非有據。
㈢就醫車資24,20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於98年7月25日出院後,需賴家人陪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醫,觀之前述衛教醫囑及原告切除脾藏之手術程度,及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之山區等情,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固堪採信。惟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26日後往返住家與新店慈濟醫院間每次往返車資500元、需支出25次部分,固舉計程車收據影本14紙為證(交附民卷第20至25頁),核其單據金額僅4,9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資損害應為4,9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不應准許。至原告丁○○又主張另有往返於臺北市○○○路之中醫診所調養身體、回診10次、每次交通費2,000元之必要支出,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為證明,故此部分車資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㈣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費用計23,777元(醫療用品、營養品5,527元及口罩1825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部分,固舉藥局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共計金額為5,613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丁○○主張日後5年間將每日使用口罩,以每日1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8,250元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確有每日使用口罩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包含租金30萬元及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34,56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車禍受傷前以月租15萬元承租店面開設服飾店,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丁○○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參諸前述原告丁○○之傷勢狀況及手術後之回診期間均集中在98年7月至
8月間,與開設服飾店需搬貨上架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丁○○主張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應為合理。原告主張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4,560元(17,280x2=34,560),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該2個月期間尚須支付租金30萬元,亦為其損害,然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於與出租人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有支付租金義務。原告丁○○自承其承租該處開設服飾店,則於租賃期間,原告丁○○均得使用該房屋放置服飾店貨物、生財器具等用品,自不因原告丁○○受傷而影響該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丁○○本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該2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害30萬元,並非有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2,079,439元部分:
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函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說明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回覆以「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百分之23」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復斟酌原告丁○○受傷前從事服飾店經營工作,及原告丁○○之年齡暨該工作耗損體力之程度與轉業可能性等情,認原告丁○○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上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鑑定結果以23%為適當。本件原告丁○○主張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至65歲退休時2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照前開說明,堪認有據。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840,791元(17,280x12x18.00000000【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x23%=869,
0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為34歲,經營服飾店,名下並有房地及小額投資,有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2歲,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齡53歲,擔任清潔隊員工作,月薪22,000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名下僅有三筆坐落雲林縣癸○鄉、面積均小於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一筆小額投資,亦有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丁○○受傷之程度,及因此脾藏切除等情狀,暨原告乙○○雖有多處挫擦傷,經入院檢視傷口並換藥後約1小時即可離院之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原告丁○○部分100萬元、原告乙○○部分2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萬元;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則為1,929,841元(25,927+18,000+4,950+5,613+34,560+840,791+1,000,000=1,929,841)。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發生之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口並未設置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北地檢98年偵字第26662號卷內可查(該卷第5頁、第20至23頁)。是原告丁○○行經該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丁○○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車速約20公里,被告突然左轉進入
159巷,來不急煞車就發生撞擊等語(同卷第8頁)。再參諸卷附原告丁○○與被告之車損照片(同卷第31至33頁、第26至28頁),撞擊點均在車頭位置,顯見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原告丁○○直行車先行,始肇致本件車禍,原告丁○○並無過失可言。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丁○○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於98年12月10日、於99年1月21日、99年7月19日原告丁○○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23,409元、傷害醫療費用32,390元、殘廢給付35萬元、傷害醫療費用7,325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70頁)。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述強制責任險給付原告丁○○之金額共計413,124元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6,717元(1,929,841-413,124=1,516,717)。
八、從而,原告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1,516,7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丁○○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命被告給付原告乙○○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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