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徐玉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徐玉宣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徐玉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