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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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禎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國禎係以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而為本案犯行;又林國禎因離婚後不知 黃姮妮 行動電話門號,故透過不知情之 潘堤秋 轉傳簡訊方式恐嚇黃姮妮,嗣潘堤秋即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3時6分許、101年1月4日15時39分許,將恐嚇簡訊轉傳至黃姮妮持用之行動電話,林國禎即以簡訊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姮妮。」;另證據部分補充「林國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姮妮於案發時係前配偶關係,當時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恐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黃姮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堤秋轉傳簡訊予黃姮妮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黃姮妮之前配偶,不思理性溝通,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已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友人 謝昌霖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