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原告 紀速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蔡宜蓁 律師被告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三九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四五四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2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寶斗
厝小段417-5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472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之土地所有權及同地段417-1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54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因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乃約定「特約事項:乙方(被告)須全權配合甲方(原告)拆除地上物作業」,惟被告遲未配合處理無權占用人之搬遷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等事宜,原告為確保權益,於87年5月20日協同被告在 邱創舜 律師之公證下,由被告出具書面確認「本人名下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和四七三地號之土地二筆,業已全部出售予紀速增女士。並授權 黃秀花 女士全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和銀行貸款事宜」;嗣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日期為87年10月30日)、蓋有原告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章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委任書及委託被告之子 陳進杉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委託書等交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稅賦問題而無法提出完稅證明,致無法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原告已買受系爭土地,故於完成過戶前,系爭土地已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空地開發為停車場,初期原告係委由被告代為收取停車費,自91年6月至11月間,被告係透過陳進杉之名義將收取的停車費匯入原告之子 蕭志堅 的帳戶,而93年11月起迄今,原告將上開停車場委由訴外人 韓立強 管理,故上開停車場自93年11月起迄今所收取的停車費,係以韓立強名義匯入蕭志堅之帳戶。再針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賦問題,原告已數次通知被告,並表明將處理解決稅賦問題,俾利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但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87年5月20日簽署的前揭證明書及9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過戶之權利存在:被告對其在87年5月20日於邱創舜律師見證下所作的前揭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其上載有「本人名下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和四七三地號之土地二筆,業已全部售予紀速增女士…」等語,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又依被告及其代理人陳進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92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揭詐欺等案件)之供述,被告將87年10月30日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原告配偶 蕭柏煌 係為供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此亦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被告、訴外人 陳運婿 (已歿)及 李正義 (以下均逕稱其名
)3人確實在81年2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配偶蕭柏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且李正義已受領該筆借款,其受領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和陳運婿及與渠2人有合建關係的李正義於81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由李正義委託證人 鄭啟堂 與原告之配偶蕭柏煌接觸洽談借款8,000萬元之事,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81年5月15日,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原告,此由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被告、陳運婿及李正義均為該筆借款的債務人,被告並兼抵押人可憑。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許政薰 於前揭詐欺等案件92年12月
11日之證述,可證明被告、陳運婿及李正義3人確實向原告配偶蕭柏煌借款8,000萬元。原告配偶係在82年2月15日開立發票人為汭澤公司支票4紙面額分別為900萬元、800萬元、833萬元(合計25,530,000元,另預扣利息5,670,000元)、500萬元,及發票人為 蕭家昌 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900萬元及1000萬元,加計預扣利息為5,500萬元,經李正義指示用以代償被告、陳運婿及李正義3人對訴外人 楊逸萱 之連帶債務,有楊逸萱於81年2月15日兌現支票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有81年2月21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可憑。即原告依李正義要求將上開借款,代償被告等人對「楊逸萱」之連帶債務,構成指示交付,仍發生交付的效力。原告配偶蕭柏煌另在81年2月17日及4月25日交付2,500萬元給李正義委託之證人鄭啟堂,業經證人鄭啟堂於法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確實有將系爭借款於扣除利息及佣金後交付給李正義等語。且依被告及其代理人即其子陳進杉於前揭偵查案件之供述內容,可 證明渠 2人確實同意(概括授權)李正義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俾利取得資金進行合建事務,因此系爭借款用以清償被告、陳運婿及李正義3人對楊逸萱之連帶債務及扣除利息及佣金後之款項,由李正義受領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⒊又被告及陳運婿2人於82年3月間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
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拆遷事宜,而該項承諾即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特別事項:乙方須全權配合甲方拆除地上物作業。」倘被告未受領原告配偶 蕭楻煌 交付之系爭土地的對價,被告根本不可能在81年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及系爭買賣契約,又願意書立上開切結書交付原告。況依被告及其代理人陳進杉於前揭詐欺等案件中之供述,被告確實同意以賣斷系爭土地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被告亦確認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義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82年間即已有效成立,被告並已
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6,000萬元,且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豋記所必備之文件交付原告,則原告此時已可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起算。
又此項基於雙方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物上回復請求權)性質不同,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原告於82年間即取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其竟怠於行使權利,遲不辦理土地移轉手續,且被告雖於87年5月20日經原告之要求,在邱創舜律師公證下所制作之公證書,目的僅在於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用以確認兩造原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存在,並非兩造另外簽訂新的買賣契約,亦非因兩造對於買賣契約有所異議或發生爭執,故該公證書上兩造皆列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均在公證書上簽名蓋章,以資確認。此項公證事實,應屬於兩造間簽訂之契約行為,並非被告片面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所為觀念通知之單獨行為,自不屬於原告所主張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應無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之可言。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此次有要求被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而使請求權時效中斷,但由於原告並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有之請求權時效,仍有效繼續進行,而不受影響。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雖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須全權
配合甲方(即本件原告)拆除地上物作業」,惟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與前建商 李益山 合建之房屋100戶存在,其中被告分得之24戶已依約全部拆除完畢,另外76戶由建商分得之房屋,被告並無權加以拆除,故此條約定之真意,應認為被告配合原告拆除房屋,並非約定被告必須單獨負責拆除,且範圍應不及於非屬被告所有部分及已為第三人進住且有所有權之房屋部分。然原告自簽約後迄未進行地上物拆除工作,亦未要求被告與其配合,是原告迄今尚未拆除地上房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地上建物是否拆除,並不妨礙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進行,該地上建物縱未經拆除,原告亦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持用被告已交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單獨或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已明定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歸甲方(原告)負擔」,是系爭土地因買賣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等稅金,均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但原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繳納高達一億多元之土地增值稅,故始終未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應歸責於原告本人。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2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乃原告竟遲至99年6月14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依法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㈢次查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運婿,係於80年底提供系爭土
地予建商李正義合建房屋。因李正義須先拆除地上建物後再重建房屋,所費不貲,而應李正義之要求,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以防止被告毀約並確保其合建權益。但約定此抵押權不得轉讓他人,且有關登記證件亦不得移作他用。詎李正義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抵押權設定所必備證件後,竟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經由鄭啟堂之介紹,私下與原告之配偶蕭柏煌接觸,擅自向原告借款8,000萬元(此金額係依據蕭柏煌事後所片面主張而獲悉),並託由土地代書許政薰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完全被蒙在鼓裡而毫不知情。此段經過,業據被告及其子陳進杉前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土地代書許政薰在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是何人與蕭接洽借款及設定抵押?)、是鄭啟堂及李正義,李正義是建設公司董事長」「當初是借了8,000萬,設定之最高限額好像是9,600萬」,且蕭柏煌在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問以:「據許政薰所言,是由鄭啟堂與李正義向你接洽借款及設定抵押,是否如此?」答稱:「是的。」,原告亦自認李正義係透過鄭啟堂與原告之配偶蕭柏煌接洽借款8,000萬元,及該筆借款所開銀行支票均經由鄭啟堂兌領,或以現金匯入鄭妻 鄭林紡 帳戶等情,證人鄭啟堂在法院言詞辯論庭時到場證稱:「是李正義委託的,李正義找我,我直接找蕭柏煌接洽借款8,000萬元的事…當時有請代書…金額我轉交給李正義」、「這中間沒有見過陳萬生或其子(指陳進杉)」等情。足證被告主張該筆抵押借款,係李正義盜用被告交付之有關系爭土地登記證件,所擅自向原先設定者,被告與原告夫婦及上開證人從未謀面,不但毫不知情,更未拿到分文抵押借款一節,堪以信為真實。
㈣原告自認被告確未收到系爭土地價款,並主張係經兩造協商
結果,同意以賣斷系爭土地之方式,以土地價款抵償抵押借款云云。但此項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及讓渡書上均無此項約定之記載,而買賣價金之支付與抵押借款之抵償,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造既無此項特別約定,且買賣契約書上亦無此項約定之記載,況查僅有6,000萬之買賣價金,又如何足以抵付高達8,000萬元之抵押借款,亦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對於其主張抵付一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空片面主張以買賣價金抵償抵押借款。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價金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
㈤況查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9,600萬元抵押權,已因原
告負債,早於84年3月間即先後轉讓予 黃瑞蓉 、 陳彥福 、 吳真吉 、 賴素珠 等人,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12日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並非原告自願無條件辦理塗銷登記,此亦有該所函影本、原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原告繳回地政機關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呈案可證,並經蕭柏煌在前揭詐欺等案件中供稱:「我在84年3月22日轉設定給黃瑞蓉,因為我欠他錢,我的部分已塗銷,472、473地號都有」「後面還有設定給陳彥福、吳真吉、賴素珠等人」等情屬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異動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原告提出作為證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業經原告於84年3月間繳回地政機關註銷而失效,故原告已無法提出其原來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以證明其當初所設定之抵押權仍合法有效存在,則原告憑何主張以其抵押借款抵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況系爭契約並無此項約定抵付價金之合意記載,而僅有6,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如何足以抵付金額較高之8,000萬元抵押借款?顯然不合常情,且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載土地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而原告又自認該筆6,000萬元價金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則其主張以業經塗銷登記而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抵押借款抵付土地買賣價金,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82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0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
㈡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87年5月20日經邱創舜律師公證之證
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委託書均為真正,其上「陳萬生」簽名、印文均為真正,有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正背面、第7至8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14至21頁、第22頁)。
㈢兩造於87年5月20日由邱創舜律師見證,出具載有「本人名
下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和四七三地號之土地二筆,業已全部出售予紀速增女士。並授權黃秀花女士全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和銀行貸款事宜」等文字之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0927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點載明「訊據陳萬生、陳進杉固坦承於83年間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嫌,被告陳進杉辯稱:是因辦理過戶時,須繳交土地增值稅一億多元,告訴人等沒有金錢繳納,所以才沒有過戶,且告訴人等交付一億係交給李正義,伊沒有拿到告訴人等之價金,是李正義與伊洽談合建等語」之文句為真,有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29至134頁)。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時發生之土地
增值稅應由原告繳納,有系爭買賣契約及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認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以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答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至同法第130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應原告之要求,於87年5月20日在邱創舜律師見證下出具前揭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復載明「本人名下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和四七三地號之土地二筆,業已全部出售予紀速增女士。並授權黃秀花女士全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和銀行貸款事宜」等文字,足認被告於當時已表示其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且原告當時既要求被告出具該證明書,顯有「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於87年5月20日已因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而中斷,自應重行起算,並不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以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運婿及與該2人有
合建關係的李正義,因急需資金,由李正義委託證人鄭啟堂與原告之配偶蕭柏煌接觸洽談借款8,000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81年5月15日,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除據證人鄭啟堂於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許政薰於前揭詐欺等案件92年12月11日偵訊時亦結證稱:「(有無替蕭柏煌辦理新店市○○段472、473土地之抵押權限定?)有的。(經過?)時間很久了,有一位鄭啟堂先生介紹地主陳萬生與 陳運緒 ,由陳進杉與李正義向蕭借錢,所以蕭先生叫我去辦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之額度是多少?)當初是借了8,000萬,設定之最高限額好像是9,600萬,多加2成。 蕭有 先代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4,000多萬,所以蕭才變成第一順位。(是何人與蕭接洽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是鄭啟堂及李正義,李正義是建設公司的董事長,我們都稱李是董事長,還有陳進杉,因為東西是陳進杉父親及陳運緒的,所以陳進杉要授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927號卷,下稱前揭偵查卷,第186至187頁),核與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提供系爭土地與李正義合建,且被告於前揭詐欺等案件中亦不否認原告已將抵押貸款之款項交予李正義(見前揭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3頁),亦均載明李正義為債務人,被告與陳運婿為債務人兼抵押人,堪認原告之主張非虛。
⒉又依被告於前揭詐欺等案件92年8月11日警詢中陳述:
「因為我所有之土地(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二及四七三號、土地面積為四五八三.四一平方公尺)在我們與蕭柏煌、紀速增協商土地前有李正義(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詳)要求欲與我們合建,當時因為該二筆土地有地上物,李正義就說該處有地上物需要拆除地上物會花費鉅資,所以要求我們將土地交給他辦理設定,他才會取得保障之保證,後李正義私下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拿去向蕭柏煌借錢(金額不詳)並設定抵押權,後來蕭柏煌找不到李正義就過來找我門要回當時他交給李正義之金錢,因為我們未拿到任何錢也找不到李正義就只好接受蕭柏煌之建議以買賣該二筆土地直接過戶給他方式,當時言明土地增值稅由蕭柏煌負擔,事實尚我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價金,後來雙方協商完成就由蕭柏煌自行擬稿契約書再交給我委託之人(二兒子)陳進杉全權處理…因為土地已經被李正義向蕭柏煌辦理設定了,而且地價稅又每年要繳交新台幣一百餘萬,我們實在無力繳交,而且還有地上物我們無力處理,這二筆土地分明是我們的燙手山芋,所以才應蕭柏煌他答應要自己繳交該兩筆土地之增值稅,所以我才作成買賣契約,把土地無條件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4頁),被告的兒子陳進杉於同日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0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提供予其合建人李正義,李正義以系爭土地向原告配偶蕭柏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李正義行蹤不明、無法還款,被告亦無力負擔鉅額稅金,與蕭柏煌協商後而同意蕭柏煌之提議,由蕭柏煌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直接過戶予蕭柏煌以抵償債務,因而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
⒊再查被告及陳運婿2人曾於82年3月間出具切結書(見本
院卷㈡第44、45頁),表示已與系爭土地現有地上住戶達成協議,將於3個月內完成搬遷工作,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特別事項:乙方須全權配合甲方拆除地上物作業」一致;且被告亦自認已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委託陳進杉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銀行貸款事宜)交予原告,衡之常情,倘被告當時未認定原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交予其合建人李正義,被告豈會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出具切結書及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前揭文件資料予原告之夫蕭柏煌,同意由原告之夫蕭柏煌負擔土地增值稅,直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已同意原告無須再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嗣再以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理由。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