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宏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另因搶奪案件,亦剛由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素行,暨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年2月12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同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趙宏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伺機對落單婦女為搶奪犯行,除致生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財產危害外,更已危及社會公安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素行(詳如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