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聲請人 鄭溪源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溪源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主要需扶養其子鄭○洋就讀致理專科學校之學雜費及生活費,加上聲請人本身聽障,領有殘障手冊,先前在加氣站上班,月入25000元,然目前已被裁員,現職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月入2萬元,為支出其子學費(上、下學期學雜費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而向民間債權人及銀行借款,聲請人本身殘疾需按月定期回診,支出醫藥費用約2,400元,此外另有房租、水電、伙食費等開銷,因此,聲請人每月雖有收入,仍無法支應上開支出。其次,台新銀行於98年6月30日所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台新銀行提供74期,利率5%,每期需還款857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能負擔之上限為每期還款2604元,故而無法協商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勞工保險卡、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保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3頁)、薪資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鄭溪源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9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1頁)足參,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次查,聲請人目前僅賴駕駛計程車維生,月入約20000元,則依行政院公佈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每人每月平均為6834元),核計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9904元【計算式:10792+(6834〈未成年子女1人〉+(6834×1〈扶養母親〉×1/3〈兄弟姊妹共3人〉)=19904)。則依前揭聲請人月平均收入20,000核算,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扶養費後,明顯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所提出之84期、5%、月付8570元之清償方案。依此,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規定;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