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406號原告丁○○ 李翔九 之繼.代理人辛○原告丙○○李翔九之繼.原告戊○○李翔九之繼.原告己○○李翔九之繼.原告乙○○戊○○之繼.原告甲○○戊○○之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前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8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判決第20頁關於理由㈤⒉中「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係自8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加計20%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暨自民國6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
66年1月20日止按11%加計10%,及自民國6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強制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自民國6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66年1月20日止按年息11%加計10%,及自民國6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