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被告背信案中審理,經判決自訴事實所述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而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不能證明,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參,經本院提示該判決內容,自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則本件自訴之事實業經前案認定不能證明,自訴人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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