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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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4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0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5號),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證人即聲明人之妻 黃徽惠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渠與聲明人育有子女3名,目前與公婆同住,聲明人入獄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乃家中之經濟來源,渠夫妻尚須負擔公婆房租及伙食費,聲明人入獄後,僅能以先前之積蓄支用,渠目前覓職中等語,復足見聲明人所陳,其妻、子已流落街頭云云,亦詞溢乎情,惟聲明人有妻、子須扶養,則屬事實,有戶籍謄本存卷得佐,此外,聲明人入獄前係任職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員,亦有該公所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據,是有正當職業,又其於涉犯本案前,要無其他犯罪紀錄,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素行亦尚佳,故聲明人實行該案犯罪,固行止可議,然顯非窮凶極惡之徒。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理由乃認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前揭條項原規定除法定刑及宣告刑之限制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且執行顯有困難者,始符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條件似嫌過苛,故予以修正。據此,足見立法者乃有意使該易刑處分之適用,具更大之彈性,並賦予受刑人有自新機會,以免其遭執行短期自由刑後,橫生刑事制度上之弊端,此立法目的不可不察。查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有所憑,然監禁是否祗能收其消極之社會保安功能,而不能達其有效矯治計畫,實有待斟酌。質言之,檢察官就此之執行命令,理應多方斟酌該命令所生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收受刑人再社會化功能,及受刑人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衍生之其自身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所可能產生負面效益,妥適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茲本件受刑人確屬其家庭照護上之重要支柱,檢察官就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即有再為詳查認定之必要,因之聲明意旨執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罪行,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並無可堪憫恕之處。再酌以其犯罪手段係與其餘共犯 邱智群 、「阿屎」、「 小胖 」等成年男子數人,為向被害人 陳姿穎 求償購毒之損失,仗人數優勢,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禁止被害人離去,甚至以數度遷移被害人身體處所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另使被害人行使向外調借款項等無義務之事,其等犯罪手段顯具有暴力性,惡性非輕,而上開受刑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矢口否認犯性,猶飾詞狡飾,態度不佳,漠視其等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顯無悛悔實據,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其修正理由亦明載:「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是短期自由刑,由於刑期間短暫,而難以實施有效之刑事矯治計畫,且使該等受刑人與其他長期之受刑人相處,反而容易使受刑人受監獄負面效果感染。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亦明示:「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力,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得不准易科罰金,上開但書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依受刑人之情況,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即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應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公開,並防止裁量之恣意,以為其裁量之憑據。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本案中係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判決書之認定,受刑人甲○○係因與人合資,透過被害人陳姿穎介紹向「 小維 」購買愷他命,購入後發現係以砂糖冒充,遭詐新台幣三十一萬元,乃夥同出資人等約被害人陳姿穎出面,因被害人陳姿穎無法供出「小維」其人,乃強押被害人陳姿穎要求還錢。受刑人係因購買毒品而受騙,以妨害自由手段欲討回受騙金額,固不足取,但其係夥同其他共同出資之受害人共同出面討債,且未對被害人陳姿穎為毆打或其他淩辱行為,僅囑被害人連絡其男友張智繹籌錢付款,手段尚非過激。至受刑人於該案否認犯行,係認為其行為不該當妨害自由,此乃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遽指為毫無悔意,則本件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力,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尚非無疑。
(二)又受刑人甲○○除本案外,犯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素行並非惡劣,如入監服刑,恐反沾染監所負面文化,不利其改過自新。且證人即聲明人之妻黃徽惠於原審結證稱:受刑人原係公所清潔隊員,其家中上有年老父母,下有二個幼兒,妻本人並無工作、收入,足認受刑人係家中經濟支柱,生活並不寬裕,如不准易科罰金,自有礙於家庭經濟之維持。檢察官並未斟酌受刑人並無前科,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徒以受刑人犯上開妨害自由之手段,即不准易科罰金,尚非斟酌至當。
四、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應就受刑人再社會化功能,及受刑人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衍生之負面效益,妥適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及是否不予執行有期徒刑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而認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因而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命令,由檢察官詳查後再為妥適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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