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由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由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由昆(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下述2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07號、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1號裁定,就上開所示罪刑7月、
3月、3月部分分別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與(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於99年
5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3日,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由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由昆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9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另經法院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則被告於本次即101年
9月13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逕行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