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王偉旭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7867號拍賣抵押物案件開標時親自在場,對檢附支票因故未背書,但可即時補正,無拍定後拒不繳納保證金問題,抗告人於是日開標進行前,發現未在保證金票據後背書而正欲依上開規定進行補正時,主持當日投開標進行之司法事務官即逕行告知在場民眾:若未在保證金票據後背書者,即視為廢標,不得補正等語,依司法事務官上開宣告之文義,係宣告「自始至終不得補正」,足致抗告人誤以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業已修改為不得補正,而未能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就該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致抗告人錯失補正機會,本可以最高標得標,但仍被視為廢標無法得標。抗告人係受到司法事務官之誤導,而錯失補正之機會,為逕諭知廢標,致未能得標,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㈡本標案原定於98年2月2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原法院執行處
竟以遲至98年2月19日均未收到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之函覆為由,即於98年2月20日上午公告拍賣程序停止,抗告人於98年2月20日即向鶯歌鎮公所查詢,經該所人員表示該所業於98年1月22日以北縣鶯財字第0980001443號函覆在案。如果原法院遲遲未收到公所函覆,是否有向公所查詢?如果有向公所查詢,又怎會發生公所已函覆但原法院未收到的情形?如果沒有向公所查詢,又何來「公所未覆」之停標理由?如此行事是否過於草率,有欺瞞民眾或偽造文書之嫌,將責任推給鶯歌鎮公所?是以,抗告人主張98年2月20日停止拍賣程序不合法等語。
㈢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法院執行處98年3月24日
拍賣程序之拍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爰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3月24日參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86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偉旭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程序,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88萬2,000元投標,為當日之最高投標金額,惟抗告人提出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出具之保證金支票128萬元,已記載受款人為抗告人,然抗告人未於支票背面背書,即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櫃,經原法院執行處認其投標無效,由次高標之投標人以678萬9,000元得標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8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執行卷第255頁至第264頁),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因未經受款人背書,即屬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原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原法院據以認抗告人投標為無效,於法核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填載之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之注意事項一欄中已載明:「二、請詳閱背面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其他應注意事項請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等語,且投標單背面亦詳列投標無效之情形及得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之各款情形,其中第14款規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屬於前揭得補正之情形(見執行卷第263頁、第264頁)。準此,抗告人於投標前自應詳閱投標單上之注意事項、標單背面之記載及相關規定,抗告人為避免保證金票據款項於落標後尚須原法院之核章始能領取之手續(見抗告狀第六段),乃將其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記載為抗告人本人,惟投標單背面就此一情形已載明係屬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得補正者。是抗告人明知其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有投標單背面記載之第14款情事,理當於主持當日投開標進行之司法事務官於投標櫃升起後、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提示在場投標人,若投標人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應在保證金票據後背書,否則為無效之投標,不得補正等語時,即得據以請求補正,抗告人捨此不為,而於開標後,因其投標金額為最高標,乃歸咎於主持開標之司法事務官誤導,並擅自解讀司法事務官上開提示之文義,係自始至終不得補正,進而認其權益受損,自非可採。
四、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使強制執行程式公開並廣為周知,以便應買人能參與投標,提高拍賣金額,以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強制規定。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訂於98年2月2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原法院執行處依上開規定係以收到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鎮公所即鶯歌鎮公所函覆已揭示之公文,資為不動產所在地之鎮公所確實有揭示之證據。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拍賣之前一日即批示「請查明是否有公所之回函,若無則請公告本件停拍。」,嗣原法院執行處以尚未收到鶯歌鎮公所已揭示之回函,而於98年2月20日10時前公告停止該次之拍賣(見執行卷第232頁、第233頁),並無違誤。況且該項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復已於98年3月2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債務人王偉旭、 曾靖芳 所有之不動產,並經原法院執行處諭知由第三人陳敬源得標拍定在案,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55頁、第256頁),則其拍賣執行程序自屬已終結,抗告人事後指稱該次停止拍賣為不合法,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前,以尚未收到鶯歌鎮公所已揭示之回函依法停止該次拍賣程序;另於同年3月24日第三次拍賣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係以其本人為受款人,因未經受款人背書,為票據背書不連續,乃據以認抗告人投標為無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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