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52號抗告人塞席爾商Visi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 李奇穎 律師相對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複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簽發、面額美金(下同)30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97年12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82,634元8角6分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發,惟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補充填載,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二)相對人僅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付款,並未實際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為境外公司,未於國內設置辦事處,且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18日始入境國內,是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17日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實屬無據。是以,原審法院自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故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得從97年12月17日起算。(三)系爭本票旨在擔保,縱抗告人投資有所虧損或因交易而有債務之發生,惟抗告人原先所提供之擔保物已足夠清償,而抗告人復無積欠相對人其他債務,是相對人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四)再者,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背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法令,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自得以其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綜上所陳,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法院未察而逕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遭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抗告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是否可採等情,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僅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付款,並未實際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為境外公司,未於國內設置辦事處,而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18日始入境國內,是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
12月17日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實屬無據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8年2月20日提出答辯狀,陳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12月29日曾至相對人營業處所,當時相對人即提示所有相關文件,包括系爭本票等語,且相對人於本院98年4月20日期日復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97年12月29日,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是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29日既在國內,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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