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零貳拾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訴請相對人及聯合報賠償抗告人1,000萬元本息,並分別登報道歉,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撤回對聯合報部分之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各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判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4%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且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萬8,64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命兩造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部分廢棄,改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萬4,020元。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遭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既未實際受理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對該第三審上訴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核定高達5萬9,550元,並不合理,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核定: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及
聯合報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其等賠償抗告人1,000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另請求相對人及聯合報4人分別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1萬2,000元。抗告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及1萬8,000元(其中抗告人撤回對聯合報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4,500元仍由抗告人負擔)。因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扣除應由抗告人負擔之4,500元部分,為16萬3,500元。
抗告人復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300萬元請求及對相對人分別請求刊登道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及1萬3,500元,共計5萬9,550元。抗告人又對於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部分應徵抗告費1,
000元。再者,系爭訴訟各審訴訟費用依法院裁判結果: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抗告人應負擔94%,是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6萬3,470元【計算式為:(112,000+163,500)94%=258,970;258,970+4,500=263,470】。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5萬9,550元、抗告費用1,0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總計,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萬4,020元。惟其中向第三審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業已繳納(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號卷第17頁),是抗告人尚須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2萬3,02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核定如上。
㈢又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次審究。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對第三審上訴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核定為5萬9,550元,並不合理等語,要無足採。惟依前述抗告人尚須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2萬3,02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32萬4,02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既有未當,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至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其餘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