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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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參捌公克)、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9、580號被告林志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1包(驗餘淨重
0.743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0.2015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1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實稱毛重2.5040公克,淨重0.74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7438克;後者實稱毛重0.6400公克,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201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10月6日、99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6215、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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