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群於民國99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照駕車並未予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沿上開路段在後行駛之告訴人 鄭堂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右臀、左手腕、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