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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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69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楊千儀 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故無法與楊千儀取得聯繫,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楊千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2段11號2樓告訴人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接待室告知服務人員欲告訴人公司經理楊千儀,服務人員遂給予被告會客證,惟當時楊千儀正在開會,且不願與被告見面,即由告訴人公司安全經理乙○○於電話中指示員工請被告離去,被告受退去之要求,竟無故拒絕之,且仍留滯在告訴人公司內,嗣經乙○○指示員工報警,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到場並請被告離去,被告始離去;然被告心有未甘,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再至告訴人公司,並逕自搭乘電梯至3樓找楊千儀,經乙○○告知楊千儀已於中午離開,並試圖與被告溝通,要求被告離去,然被告仍拒不離去無故滯留在內,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以電話告知楊千儀,楊千儀遂報警,警員於同年月日下午
4時53分許到到達現場,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2項之無故隱匿他人建築物內受退去要求而不退去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5年6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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