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 盧俊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四維街口時,因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查獲,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4年7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受處分人係駕駛改裝排氣管之汽車,造成噪音,原處分機關認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由,尚有未合,將原處分撤銷,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㈠消音器根本不在於外型之大小而在其內部結構,無法用目視直覺判斷其是否拆除消音器,除非以儀器測量其噪音值,才可判斷其是否拆除或故障使然。㈡受處分人沒有拆除消音器,且聲響也不大;員警取締時只憑目視外型即主觀認定違規,於法無據。㈢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9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20109536號函規定對於汽車改裝排氣管行為可能牽涉到的噪音問題,因該噪音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又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取締當時並無任何環保單位及監理站人員陪同執勤測試檢驗取締,警方在毫無根據及其他相關儀器下,即以個人主觀、目視下,驟以認定,實屬過當云云。於原審裁定後抗告本院另主張:受處分人係向盧俊良借車,不知改裝排氣管超出噪音標準,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犯意;原審委託環保局測量噪音係原地測量與行駛中當時之情況不符,且時間距當時攔檢時已達7個半月,故其測量之結果不公平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周志清 於原審結稱: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發現其車輛造成噪音,攔停發現該車之排氣管比一般正常車輛排氣管大,經踩油門後所發出之排氣管聲音造成噪音,才加以舉發等語(見原審9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卷宗未編頁數),足見警員並非單純目視排氣管外型主觀臆測舉發。
(二)原審法院為求慎重,復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鑑驗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拆除消音器、有無造成噪音等違規事由。⒈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
9月12日檢驗結果,該車之排氣管並非原廠之排氣管,有該所於94年9月15日竹監車字第0940015689號函及所附汽車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該汽車排氣管已加以改裝。
⒉新竹縣環保局於94年11月28日實際量測該車之原地噪音值,結果為88.8分貝,已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有該局於94年11月29日環空字第0940021754號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1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及校正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該車改裝之汽車排氣管已造成噪音,彰彰甚明。又「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前項原地噪音檢驗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專業人員依一定之標準,使用科學儀器檢測,並無不合。且本件係由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造成噪音,被當場攔停舉發,如何能諉為不知道該車有噪音,而無犯意,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改裝排氣管造成噪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