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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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9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且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於94年6月間,在桃園市○○街○○巷○號6樓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但卻無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如當時被查獲之尿液有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或吸用毒品用具或毒品被查獲等),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扣案之海洛因
1包(毛重0.45公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於94年6月間施用毒品所用(或剩餘)之物,亦無從據之為其自白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以認定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雖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於94年6月間施用毒品所留存之物,且被告亦未抗辯其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又聲請觀察勒戒僅需對犯罪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與認定有罪與否需經「嚴格證明」之要求不同,以現有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指被告於94年6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遲至95年1月17日方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請觀察勒戒,前後已相隔8個月之久,又無被告遭查獲時之尿液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可佐,前開毒品及注射針筒復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則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有疑義,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亦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此種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並無重大之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從而,原審依前揭說明之嚴謹證據法則,以並無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裁定駁回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聲請人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